(2010)嘉南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震云、陈震云与被告王金忠、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与王金忠、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云,陈震云与被告王金忠、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王金忠,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震云,杭区黄湖镇虎山村15组孙家门口87号。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忠,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506号。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正原路181号三楼301-312室。负责人:唐金州。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云与被告王金忠、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君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告王金忠委托代理人邓峰、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被告因承建嘉兴元一柏庄、嘉兴闻泰公司等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竹片用于工程施工。2008年10月3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竹片货款217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11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每天4.56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忠答辩称,对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竹片之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系代表恒元嘉兴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身并不和原告发生竹片买卖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个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元一柏庄和嘉兴闻泰公司工程确系恒元公司承建,但对于该买卖业务不清楚,王金忠作出的结算,分公司也不是很清楚。被告王金忠只是一个材料员,不是嘉兴分公司的财务部的主管负责人,只是与外面签订工程材料买卖的人员,不具备结算货款的资格;原告要求从2008年计算货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2008年2月26日至4月13日的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回单5份及2008年10月31日由王金忠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是21711元,并且分文未付。被告王金忠质证意见:其在跟公司经手人闫自力、蒋兴坤核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二、三被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送货单中签收人闫自力、莫文为是否是公司人员总公司不清楚,是否是王金忠个人出具,总公司也不清楚。2.王金忠在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一份、王金忠2007年至2009年由恒元建设嘉兴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缴纳凭证三份。证明王金忠是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材料员,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三被告均无异议。3.来源于(2010)嘉南商初字第938号案卷的恒元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二份。证明王金忠是恒元建设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系恒元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均无异议。4.来源于杭州市人事局在杭州人才网发布的考试成绩名单的2009年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一份及2009年11月2日恒元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俊华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陈俊华是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俊华也确认王金忠是恒元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金忠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于这份手机短信摘要载明的手机号139××××9116确系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俊华使用。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139××××9116不知道是谁的手机,对真实性有待庭后确认。被告王金忠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也提供了工作证、三年度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第二、第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二、第三被告因承建嘉兴元一柏庄、嘉兴闻泰公司等工程需要,于2008年2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购买竹片用于工程施工。2008年10月3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竹片货款217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恒元建设元一柏庄或闻泰工地,第二、第三被告也确认该两工地工程均由他们承建,故本案买卖双方的主体应为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被告王金忠作为第二、第三被告的材料员在与业务经手人核实后作出对账结算,且结算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吻合,被告王金忠系代表其单位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即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可依,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买卖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自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第三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震云货款21711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每天4.5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震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第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