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张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伙同绰号为“黄毛”、“阿钟”(均在逃)的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本田雅阁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金星南路“三阳开泰百货公司”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黄毛”负责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伊莱克牌TDR-001R型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张红在推着赃车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提出对被告人张红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红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