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阮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申请的证人林某某出庭陈述。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阮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阮某某在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2、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即将所借的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某无需另行出具收条;3、被告徐某某愿意为被告阮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等,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该协议向被告阮某某提供了35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或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但原告并没有交付款项给本人,故原告要求本人归还350000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并由被告徐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于2008年6月24日汇款245000元给阮某某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林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取款得的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阮某某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经与王某商量,同意将两人合伙款350000元共同出借给阮某某,故王某与阮某某、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本人通过银行汇款245000元给被告阮某某,又从另一账户取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阮某某,剩余5000元是现有资金,也是现金交付给阮某某的。2008年年底,证人与王某经结算,该笔款项已全部归原告所有。阮某某借款后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阮某某、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阮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245000元,并没有35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公章,所以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该件真实,也只能证明林某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阮某某认为:1、证人与原告间的利某某系较明显,证人与王某是合伙关系,其证言相当于原告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从证人证言看,本案是先签协议再交付款项,所以,不能以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收到款项,应以出借人提交另外的交付依据才视为交付完成,被告阮某某只收到借款245000元,借款合同并没有全部履行,故证人林某证言不能证明款项全部交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某某,该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1、本院在审理(2010)台椒商字第1051号案件时,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阮某某及证人林某对林某出具给被告阮某某的金额为186000元的利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被告同时陈述,对清单所示利息金额已另外出具了借条。该清单显示,证人以本金350000元结算了利息。被告阮某某在明知借款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即视为被告阮某某已收到出借人350000元的借款,不另行出具收条”内容后,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在未全额收到借款时不提出异议,且在接受上述利息结算清单后又按清单所示金额另外出具借条,被告阮某某上述行为及辩解违反常理,而原告的陈述更贴近事实,且与其提供的证据及利息结算清单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而在(2010)台椒商字第1051号案件出示的结算清单,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08年9月21日,证人对为何自该日起算利息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推定200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350000元已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利息已结算至2008年9月20日。3、证人林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大部分证言能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所以,除证人陈述被告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外,其余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林某经协商,同意将合伙款共同出借给被告阮某某。2008年6月24日,由原告王某出面与被告阮某某、徐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阮某某350000元,于2008年6月24日交付,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协议签订,即视为被告阮某某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另行出具收条。当日,由原告的合伙人林某向被告阮某某交付了350000元。后原告与林某某经合伙清算,上述债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阮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虽系原告与林某共同出借的合伙款,但现该款所有权均已归属于原告,且借款协议亦系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一方签订,所以,原告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款与保证合同即借款协议,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阮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已付的利息,应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自愿减少约定的利息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偏高,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某某负担4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