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施某某不与许某某、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许某某,施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技术区××新区××路。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施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购买铝锭,并付清了全部货款。对于2005年8月1日一笔金额为90380.04元的货款,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支付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又于同月24日再次支付,导致多付了90380.04元。对于重复付款,原告一直没有发现。2009年12月,原告在与被告许某某的业务往来中发现该笔差错,即向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提出,要求扣回该笔错款,被告许某某表示查帐后给予答复,但一直没有回复,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许某某以帐簿没有了为由予以拒绝。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注册资本50万元,许某某出资28万元,施某某出资22万元,该公某未经清算,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许某某和施某某作为公某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并分享了公某的财产,应对原公某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某、施某某承担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不当得利款9038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许某某、施某某共同答辩称: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不存在多收原告货款的事实。即使存在多收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05年8月1日宁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二份、对帐单二份、借方补充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于2005年8月1日开具了发票,被告重复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多付款的事实,双方的业务往来自2004年起至2006年结束,一笔业务不能确定多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基本情况、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该公某的股东,并决议解除了该公某,并对公某的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清单及附件等一组,用于证明双方的业务来往的帐目。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帐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的发票清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该公某多次发生交易,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仅系其中的一笔,原告应当知道多付还是少付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原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注销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该公某是登报注销、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登报申报的范围在余姚市,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增值税发票、转帐凭证、发票对帐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控股的其他单位也存在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且款付二笔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与本案不存在紧密关联,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可以说明原告交易中存在一种现象与本案相似,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26日期间多次向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购买铝锭。2005年8月1日,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038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05年8月15日,原告向该公某开具90380.04元的转帐支票一份,2005年8月24日,原告又向该公某开具90380.04元的转帐支票一份。2006年5月11日起,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0日,原告以于2005年8月24日多付货款90380.0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系被告许某某、施某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某,许某某出资28万元,投资比例为56%,施某某投资额为22万元,投资比例44%。2006年9月23日,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在余姚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该公某决议解散,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2006年11月10日,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的股东许某某和施某某出具清算报告:截止2006年11月10日,该公某资产为50万元,负债为零元,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公某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2006年11月14日,该公某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被告主张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未多收原告货款,并认为即使多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于2005年8月24日多支付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货款,以余姚市明珠铝业有限公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注意到,对于原告主张多付的货款发生在2005年8月24日,双方于2006年5月底已经终止业务来往,原告在双方终止业务后应及时结清双方的帐目。现原告在2010年12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实体权利即使存在,本院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宁波××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