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冒名“王富华”,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绰号“黄毛”,于四川省叙永县,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胡某至本区庄市街道新菜场门前,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菜场门口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胡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