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天胜与娄国种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天胜;娄国种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潘天胜。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娄国种。原告潘天胜诉被告娄国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娄国种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国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胜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轿车一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载明: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且人、车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轿车一辆,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车价70,000元。被告娄国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购得BH7200M型轿车一辆的事实;2、二手车销售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将上述轿车转让给韩立军,韩立军于2006年12月将上述轿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一本,证明上述轿车即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用轿车一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载明: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轿车一辆,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娄国种向潘天胜借车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车牌号为浙A×××**,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果自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到期返还车辆,属于借用合同。原、被告的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应当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折价给付。本案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当依约归还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车辆的价格评估,并主张“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价7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无法归还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及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及支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无法归还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国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天胜车牌号为浙ALM1**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况要求:正常行驶);二、驳回原告潘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