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叶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叶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6号原告吴桂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桂荣,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健生,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桂生与被告叶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生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叶健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桂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吴桂生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并停用手机号码,不见原告,有意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2324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叶健生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叶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叶健生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同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予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归还。至于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并无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吴桂生。二、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5元(原告已预交429.05元),由被告叶健生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