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少龙,绰号“龙少”,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2007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晚,经事前商量,被告人何少龙和“先锋”(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步南路55号401室,由被告人何少龙望风,“先锋”用钢筋撬开门锁后两人共同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该房间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重30克的黄金项链1条,以及现金人民币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情报线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少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少龙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少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 仙 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振贤(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