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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阮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上半���承包了一批项目,原告给被告做木工点工。施工地点在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和百姓家园。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原告全部施工款,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写下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木工施工款分别为城市港湾2000元、百姓家园47号701室3900元、百姓家园16号1300元。并定于一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原告阮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被告金某某出具给原告阮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欠款数额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某某曾受雇于被告金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阮某某木工工资7200元。被告金某某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阮某某,欠条同时载明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阮某某催讨,被告金某某未予及时支付,故原告阮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阮某某工资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曾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做木工工作,被告金某某理应支付原告阮某某工资。原、被告经2008年11月7日结算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阮某某工资款72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某某催讨,被告金某某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阮某某的合法利益。原告阮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工资款7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某某工资款7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