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一丹与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丹,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张一丹,户籍所在地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号,现住乐清市柳市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2********。被告:程玉平,乐清市人,户籍所在地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号,现住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翔金花苑rc4三单元5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01230924。原告张一丹为与被告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丹、被告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与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和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借资金2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亲笔出具两张各100万元现金的借据给原告,借据上书写利息10元按习惯即每日万分之十。因为被告程玉平资金周转受困,后双方口头同意将月息调整为2%。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拖延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程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程玉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事实,利息已支付部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待赚钱后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并确认“利息10元”即月利率3%。本院认为,借款凭证除了利息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一丹与被告程玉平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及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之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各10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3%,后双方口头同意调整为月利率2%,但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一丹主张被告程玉平欠其借款20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并没有违反规定。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平应偿还原告张一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