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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良。被告: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红。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诉被告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良坊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套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西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信良、信良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信良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信良坊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于朱信良所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月息0.6045%,年息7.254%;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26日向朱信良指定的西湖公司账户汇入50×××00元、150×××00元。朱信良在2006年10月13日、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注明今朱信良向成套公司借款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07年10月10日,朱信良及其公司均未还款。之后,原告以朱信良、信良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朱信良归还借款、信良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朱信良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西湖公司,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申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西湖公司,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西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信良坊公司对西湖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成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信良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6年10月16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50万元汇给西湖公司的事实。3、2006年10月26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50万元汇给西湖公司的事实。4、2006年10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5、2006年10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6、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信良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信良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8、原告申诉材料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西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信良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阅了(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88号案件卷宗,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原件均在该卷宗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在(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8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相关事实也已被生效裁判所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成套公司与朱信良、信良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信良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成套公司申请借款,并由信良坊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于朱信良所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月息0.6045%,年息7.254%;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朱信良需准时在每月20日向成套公司所在账户存入贷款利息,本次贷款的还款来源来自朱信良所在企业的经营资金回笼,朱信良在贷款到期前将所借本金打入成套公司账户;成套公司在所借资金到位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打入朱信良指定的帐户,信良坊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成套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26日向朱信良指定的西湖公司账户汇入50×××00元、150×××00元。同时,在10月13日、10月26日,朱信良向成套公司出具借据二份,注明今朱信良向成套公司借款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本借款系信良坊公司为成套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6000000元的分款。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西湖公司按2006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分数次向成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5000元,成套公司收到后,向西湖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西湖公司分数次归还成套公司借款10×××00元,同时,又分数次收到成套公司打入其账户的借款10×××00元。期满,成套公司未收回借款本金2000000元。2007年10月29日,原告曾以朱信良、信良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朱信良归还借款、信良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朱信良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西湖公司,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做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8月18日,原告以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西湖公司向成套公司借款2000000元,信良坊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成套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裁判文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成套公司与西湖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西湖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西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信良坊公司明知企业间借款有违国家金融法规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对西湖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湖公司、信良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对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6328元,应收22800元,由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