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叶某某;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叶某某;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母亲颜某某早在1974年5月去世。原、被告之父陈己于1993年被拆迁安置在本市江某区景芳二区15幢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0.2平方米,其中扩面16.64平方米。2000年1月14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被继承人陈己与杭州市房管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参加房改购房,以优惠价购买该处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总价(含维修基金)26450.92元。该房由此转化为被继承人陈己名下的私房。与此同时,被告因其夫刘德某某位分得并参加房改位于杭州市××单××室的私房。2000年11月,被告搬离了位于江某区的诉争房屋,搬迁至位于三塘南村的自有房屋居住,仅留被继承人陈己一人在诉争房屋居住。2001年2月19日,被继承人陈己去世,未留有遗嘱,被告将该诉争房屋长期出租,收取租金多年至今。原告等人曾与被告多年、反复协商,但被告坚持要在继承中多得、多分,故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被继承人陈己名下的私房(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由原、被告五人依法继承并各享有1/5份额;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戊辩称,一、本案诉争房产的面积实际应为53.56平方米,其中扩面的16.64平方米系被告丈夫刘德某某位为其购买的公房,不属于本案受诉标的。其中扩面部分是由拱墅区卫生局拨款到拱墅区中医院,用拱墅区中医院的支票支付了扩面款,计16536元,其性质实际就是中医院为刘某某所购买的公房。1999年下半年,该房参加房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明确16.64平方米为扩面面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以53.36平方米计算,共计26450.92元,这个事实,原告陈某丁也是认可的。由此可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不符事实,实际仅为53.36平方米。二、53.36平方米讼争房产的购入实际系被告全额出资以陈己的名义购入的家某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一家从1987年12月调回杭州后就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在一起,作为家人彼此户籍也一直在一起。经过商定,众兄妹最终决定由被告以父亲的名义将该讼争房产买下,并于2000年1月14日交购房款26450.92元,购入讼争房产53.56平米。由此可见,讼争房产实际系被告全额出资并以陈己的名义购入的家某共有财产。如法院最终认定其53.36平方米为陈己的遗产,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精心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理应给予被告多分,即应继承50%以上的遗产,而对其他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却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产权人是陈己,建筑面积70.2平方米;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欲证明陈己购买了讼争房产;3、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和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购房款总价(含维修基金)26450.92元。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诉争杭州市江干区××单××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己于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陈己已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五人系被继承人陈己及颜某某之子女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戊的丈夫刘某某早已于2000年5月由所在单位××于杭州市××单××室房改房一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以其父亲名义购入的房屋,其实质应归被告所有,同时其中16.64平方米系被告丈夫刘德某某位为其扩面。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戊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原件已核对,归还被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夫妇和陈己共同生活的事实。2、拆迁户扩大面积单位付款申报表一份;3、1993年拱墅区中医院支付房屋扩面款收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讼争房产(70.2平方米)中的16.64平方米扩面款实际系拱墅区中医院支付,该16.64平方米扩面部分是拱墅区中医院作为对单位员工刘德滨某某分房,此面积不属遗产范围,实属刘某某所有的事实。5、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某请表一份,欲证明房改购房时家某成员为陈己、陈某戊、刘某某,该房屋(53.56平方米)为三人共有财产的事实。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讼争房产虽为70.2平方米,但其中16.64平方米扩面部分系刘德滨某某分房,实际购买面积仅为53.56平方米的事实。7、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原件已核对,归还被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出资以父亲陈己名义购得讼争房产,实际购买面积为53.56平方米的事实。8、2009年原告陈某丁的来信,证明原告承认:16.64平方米扩面部分系刘德某某位出资,应从陈己遗留房屋面积中扣除;该房购房款系被告出资;该讼争遗产实已处理完毕,三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获得该房的补偿款3万元;被告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9、工会证明一份、社区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丈夫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精心照顾、赡养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并不能证明共同生活的状况。被告及其丈夫户籍迁入的时间是在1997年,那么按照他的说法变成他们是1997年才入住的了,所以是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加房改前是公房,扩面16平方米后属于私房而且是属于被告个人的,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中医院帮陈己垫付扩面费,也就是陈己当时钱不够,中医院给他垫付,因为是中医院付的钱,所以开的收据是中医院。对证据5、6,说明当时参加房改是陈己。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封信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是不能接受的,对于房屋产权也很明确是父亲留下的遗产,而且这是陈某丁的个人想法,也并非是四个原告共同想法,而且也是在当时没有打官司前的想法。对证据9,证据形式有异议,工会证明和邻居证明都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应出庭作证,而且工会作为一个组织对有些情况也不很了解,工会和被告也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工会里是担任职务的,所以对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被告丈夫已房改购房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夫妇与被继承人户籍在一起的事实。证据2、3、4,可以证实拱墅区中医院支付了房屋扩面费用,且系为被继承人陈己垫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扩面部分属刘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购房者的家某成员有被告及其丈夫,不能证明房屋为三人共有产。证据6已明确载明“该住房某某面积为70.20平方米(其中乙方个人出资拆迁扩面16.64平方米)按规定可享受成本价购房的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不能证明16.64平方米系被告丈夫所有。证据7系购房发票,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房。证据8、9,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并不能认定16.64平方米不属于遗产。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陈己、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三女,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丁。颜某某于1974年5月死亡。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的房屋,系陈己于2000年1月购买所得。2001年2月19日,陈己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但其与陈某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陈某戊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10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上述房屋被陈戊掌控,要求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的房改房,系被继承人陈己遗留的财产。因陈己生前无遗嘱,在其死亡后,应由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上述遗产。鉴于陈某戊与被继承人陈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陈某戊辩称上述房屋中的16.64平方米系其丈夫的财产,不属遗产一节,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己遗留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室,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的房屋,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其中五分之三的份额;由陈某戊继承其中五分之二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35.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各负担人民币21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