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中国北方工业公司,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18号金茂广场南楼20层11号。负责人曾志勇,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琪斌,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南街甲12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总裁。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春,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6元,减半收取13188元,由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负担。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