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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深圳市凯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路×号××栋,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凯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栋*楼2段***房。组织机构代码:57002037-X。法定代表人:古晓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冬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永杰与上诉人深圳市凯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永杰、凯维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约定:凯维公司(合同甲方)授权高永杰(合同乙方)为深圳市沙井某某、民治某某Emerily(埃玛力)品牌服饰特许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为保证双方合作正常运营,乙方须付甲方一定数额货品保证金,每家店铺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终止,乙方没有明显违约之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店铺保证金到乙方指定账户。为统一形象,支持乙方终端运作,甲方将为乙方店铺设计图纸及制订装修方案,其中店铺设计费用为80元/平方米,店铺装修费用为1200元/平方米,装修费用包括装修所需材料及施工费用。上述费用及商场装修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凯维公司提交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中此处写的是由甲方承担)。民治某某店由于沿用部分原专柜装修材料,装修费用由甲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将整体装修费用控制在5万元左右。协议签订后,高永杰委托凯维公司进行民治某某店铺原专柜的转让及整体装修,并于2011年12月2日将5万元汇入凯维公司账户,凯维公司在收到高永杰汇款后于2011年12月5日开始装修店铺,于2011年12月8日装修完毕。凯维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用邮件发送装修清单给高永杰,告知其最终的装修费为5万元。接着高永杰将5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汇入凯维公司账户。之后,因高永杰迟迟未接收商铺,凯维公司不得已暂时代高永杰管理店铺。后凯维公司以高永杰在2011年12月24日违反联营协议约定擅自更改货品折扣,不参与商场统一的促销活动为由,于2011年12月25日短信告知高永杰需缴清商场相关费用5000元并缴纳违约罚款3000元后才会将店铺返还高永杰。随后,高永杰于2011年12月28日发律师函给凯维公司,要求凯维公司向高永杰移交民治某某及沙井某某专柜的经营销售权。高永杰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高永杰与凯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判令凯维公司返还费用10万元整。凯维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一、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帐款34064元;二、高永杰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元;三、高永杰继续履行合同并接管民治某某店铺;四、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的转让及装修款差额7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高永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接管民治某某店铺,根据合同的性质,该《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高永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该院予以支持。高永杰、凯维公司提交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第三条对店铺装修费用的承担约定不一致,但高永杰提交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中第三条与第七条第3项的关于装修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相矛盾,故该院对高永杰提交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第三条部分不予采信,综合其他条款之约定,应按凯维公司提交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协议中对装修费负担的约定情况进行认定,即应当由高永杰承担。高永杰主张凯维公司至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民治某某专柜的经营销售权移交给高永杰,导致高永杰无法进场经营销售,但高永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凯维公司拒绝其接收店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凯维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一直要求高永杰接收店铺,高永杰亦未陈述凯维公司拒绝交付其店铺的原因,在诉讼中亦拒绝接收店铺。因此,从常理上看,凯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更符合事实,即因店铺销售不理想,加之高永杰个人原因(高永杰曾口头跟凯维公司说其想叫其妻子从云南来深圳管理店铺,但最后未能成行;其自身又要调动去长沙工作,近期要离开深圳),而高永杰的主张则与常理不符。对高永杰支付的10万元,因沙井某某店尚未启动,因此,该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认定该款的性质分别为5万元的店铺保证金及5万元的某某店装修款。由于高永杰存在的违约行为给凯维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因此高永杰要求退还5万元的店铺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5万元作为店铺的装修款,已实际用于店铺装修,高永杰主张该5万元的性质系某某店的店铺保证金,但高永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院对高永杰诉请的退还该5万元款项亦不予支持。关于凯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由于高永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接管民治某某店铺。根据合同的性质,该《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协议应予解除,凯维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维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高永杰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元,由于该违约金与5万元的店铺保证金在性质上相同,凯维公司拒绝退还高永杰5万元的店铺保证金,则凯维公司不应再重复取得3000元违约金,因此,该院对凯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凯维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帐款34064元。该院认为,因凯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永杰已收到该期间的服装销售款,双方亦对此未进行对帐,因此对凯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凯维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要求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的转让及装修款差额7700元。该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该店铺高永杰亦未实际接收,事实上,高永杰亦不会再继续履行合同即接收店铺,因此该装修费用由高永杰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凯维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永杰与凯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驳回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凯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原审判决笔误,写为3000元),由高永杰负担。反诉受理费751元,由凯维公司负担。高永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凯维公司一直未交付店铺,而非高永杰未接收店铺。高永杰与凯维公司签订《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后,按约向凯维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品保证金,但凯维公司一直拒绝交付店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因高永杰迟迟未接收店铺,凯维公司不得己暂时代高永杰管理店铺。”该认定与凯维公司的主张亦完全相悖,且无证据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一边认定高永杰“迟迟未接收店铺”,一边支持凯维公司关于“凯维公司以高永杰在2011年12月24日违反联营协议约定擅自更改货品折扣,不参与商场统一的促销活动为由,于2011年12月25日短信告知高永杰需缴清商场相关费用5000元并缴纳违约罚款3000元才会将店铺返还高永杰”的主张,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三、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证据规则和证据学的基本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凯维公司作为交付店铺的履行义务人,应依法承担交付店铺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反而要求高永杰举证证明凯维公司拒绝其接收店铺,完全违反上述规定。凯维公司主张“己于2011年12月8日将店铺交付给高永杰”,又主张高永杰“违反联营协议约定擅自更改货品折扣,不参与商场统一的促销活动”,却未对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高永杰支付的10万元是货品保证金,凯维公司既没有向高永杰交付店铺,也未交付任何货品,已构成违约,应将该款项退还高永杰。原审判决将其中的5万元认定是装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装修费用,由于凯维公司并未依约交付店铺,该5万元亦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维公司向高永杰返还货品保证金10万元。凯维公司针对高永杰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一致。凯维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治某某店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帐款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内容,也是解除合同之前高永杰应履行的义务,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即便凯维公司接收店铺经营,服装销售款亦需要高永杰与商场结算后再与凯维公司结算。事实上,民治某某店铺经营一直亏损,服装销售款扣除成本后还需要凯维公司贴补。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仅以凯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永杰已收到该期间的服装销售款及双方未对民治某某店铺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的帐款进行对帐为由,驳回凯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处理错误。二、3000元违约金与5万元店铺保证金属于不同性质,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和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法律性质。凯维公司要求高永杰支付违约金3000元系基于高永杰于2011年12月24日违反联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擅自更改货品折扣,不参与商场统一促销而应承担的违约罚款。而不予退还的5万元店铺保证金系因高永杰单方不履行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所致。该两笔款项分属不同性质,不应混淆处理。三、凯维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协助高永杰进行民治某某店铺转让和装修产生的费用不应因高永杰拒绝接收店铺而转嫁给凯维公司。原审判决依据《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第三条与第七条第3项约定认定店铺装修费由高永杰负担,又不支持凯维公司民治某某店铺转让及装修款差额,两者自相矛盾。由于高永杰拒绝接收店铺,同时又不与凯维公司对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过错完全在于高永杰而非凯维公司。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对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高永杰亦未实际接收店铺为由,驳回凯维公司关于店铺转让及装修款差额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帐款34064元;二、高永杰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元;三、高永杰支付民治某某店铺的转让及装修款差额7700元。高永杰针对凯维公司的上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凯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凯维公司违约未向高永杰交付店铺所致,相应损失均应由凯维公司自担,与高永杰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6日,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凯维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凯维公司交来民治某某店装修押金2000元。二、高永杰与凯维公司共同确认的短信记录记载,凯维公司工作人员王先生于2011年12月26日14时13分向高永杰发出如下信息:“高先生,根据我司与你签定的‘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第四款第2条规定商场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应当由乙方承担,另外根据第六款第1条规定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销售活动、零售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鉴于乙方在本月24日未经甲方同意违规操作将货品进行八折销售,过程中甲方多次提醒乙方修改折扣但乙方不予理睬,因此我司酌情对你处以3000元罚款。请将上述商场保证金及罚款共8000元人民币在2011年12月30日前打入我司账户。如未付款,我司保留进一步处罚的权力。最后希望乙方能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高永杰于当日14时26分回复王先生:“请给我出具书面的罚款”,并于14时55分向王先生发出信息:“王先生,我招到店员了,明天公司店员不需要来上班了,我有权利使用自己的店员,店里的衣服、货品请公司给我上齐,不要影响我的经营,罚款之事,请您出具书面罚款书给我”。王先生后于当日16时24分回复高永杰:“高先生请先付清商场保证金及罚款,未付清前我司会继续托管民治店,谢谢”。2012年1月4日10时02分,王先生向高永杰发出信息:“高先生,我司将移交民治店给你经营,请速来门店办理相关手续”。从上述信息内容可知,凯维公司要求对高永杰2011年12月24日的违规操作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后,高永杰在其回复的信息中从未否定违规操作的事实,更未提及民治某某店非由其经营,仅是请凯维公司出具书面罚款书。由此可见,2011年12月24日前,民治某某店应系由高永杰实际经营,凯维公司已完成其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民治某某店装修完毕并交付高永杰。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永杰与凯维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首先,关于《特许经销联营协议书》约定的店铺设计费用、装修费用、装修保证金、管理费等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虽然高永杰与凯维公司提交的协议版本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不一致,高永杰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凯维公司承担,而凯维公司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由高永杰承担,但纵观双方协议其他内容的约定,如“民治某某店装修费用由凯维公司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将整体装修费用控制在5万元左右”、“高永杰应按凯维公司提供的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施工,使用凯维公司提供或指定的装修物料,尚未指定的装修物料,由双方协商决定,一切装修费用由高永杰承担”,上述条款亦与高永杰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不符。由此可见,高永杰提交的协议第三条应为笔误,双方关于店铺设计费用、装修费用、装修保证金、管理费的约定应为由高永杰承担。其次,关于高永杰于2011年12月2日及2011年12月13日分两次共计汇入凯维公司账户的1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部分为民治某某店装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凯维公司授权高永杰经销其Emerily(埃玛力)品牌服饰的范围为沙井某某、民治某某两店,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均系围绕民治某某店的装修、经营进行协商沟通,从未涉及沙井某某店的履行问题,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装修费用由高永杰承担、民治某某店整体装修费用控制在5万元左右的原则,凯维公司系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高永杰支付的首笔5万元款项后,方开始对民治某某店进行装修。因此,应当认定高永杰于2011年12月2日付予凯维公司的5万元实为预付的民治某某店装修费用,2011年12月13日支付的5万元为民治某某店的货品保证金。而双方关于沙井某某店特许经销的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再次,关于凯维公司有无将装修完毕的民治某某店交付高永杰经营的问题。该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已做论述与认定,在此不再赘述。高永杰关于民治某某店一直未予交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凯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高永杰是否有权要求凯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凯维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高永杰经营店铺期间违规操作的事实,但在双方的短信往来中,高永杰从未对此予以否认,仅要求凯维公司出具书面罚款通知。故如就此认定凯维公司系违约托管民治某某店铺,事实依据不足。且即便高永杰无违规操作行为,凯维公司代其向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2000元按约应由高永杰承担,在高永杰未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前,凯维公司临时托管店铺并不违约。涉案协议至双方发生争议时仅履行了一个月,尚余十一个月未履行,凯维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已短信通知高永杰要求移交店铺,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但高永杰其后一直拒收店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凯维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有权没收高永杰交纳的5万元货品保证金。虽然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高永杰承担,但鉴于民治某某店自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由凯维公司控制及经营,装修权益亦由凯维公司实际享有,且协议履行时间仅一个月,高永杰交纳的5万元货品保证金应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凯维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高永杰的违约情形及协议履行时间,酌情认定凯维公司应退还高永杰装修费用3万元。关于凯维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账款34064元、违约金3000元、装修款差额7700元,该等损失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高永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凯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凯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永杰返还装修款项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深圳市凯维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永杰负担1610元,上诉人凯维公司负担690元;原审反诉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为375.5元,由上诉人凯维公司负担(上诉人凯维公司已预交原审反诉受理费751元,余款375.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凯维公司)。上诉人高永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高永杰负担1610元,上诉人凯维公司负担690元;上诉人凯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凯维公司自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