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东,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汽车修理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东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东伙同“小阳”(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实验小学北门口,采用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东伙同“小阳”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实验小学北门口,采用撬锁、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阳光快车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胡东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虞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东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  仙  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振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