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少丹与余泽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80号原告林某,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黄潇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并未居住满一年,本案依法应当由广东省普宁市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普宁市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的居住信息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加盖有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服务专用章,查询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其中“来深日期”及“入住信息”两栏中登记的日期均为2012年5月13日,居住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XX中路XXX名苑X座X。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被告来深日期为2006年7月29日,入住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另,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雷某、孔某出具的证言,证明二人自2010年10月起多次目睹原告与被告出入福田区XX中路XXX名苑X座X号房。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居住信息显示其来深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至今未满一年。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在深圳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深圳市××区,其户籍地为广东省××市大坝镇,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