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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某腾退房屋一、蔡某某等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某腾退房屋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中可以看出,坐落于宁波市××宝××室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审原告蔡某某、李某某。俩原审原告在购买该房时,明知原审被告张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曾为原审被告搬迁之事进行协商,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俩原审原告系宁波市××宝××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该房屋老住户,现在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成立,但原审被告系原该房屋老住户,在腾退的时间应予以考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宁波市××宝××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此房原系其姐姐所有,曾答应上诉人住到过世,不知其姐姐养子已将此房转让。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姐姐在世时曾答应上诉人住到过世。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认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系讼争房屋的老住户,但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俩被上诉人现已受让讼争房屋,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理由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