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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宇与张洁、韩蜂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宇,张洁,韩蜂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项宇,塘下镇场桥西街路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20829161委托代理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系被告韩蜂勤委托代理人),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温迪锦园14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05134875被告:韩蜂勤,鹿城区南浦街道温迪锦园14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97705041227原告项宇为与被告张洁、韩蜂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宇委托代理人叶瑞瑞、被告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宇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因经营摩托车配件需要,从2008年开始,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铝件产品。2009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张洁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尔后,俩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欠款项9万元未偿付。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项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项宇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洁、韩蜂勤的身份事项。3.欠条原件,证明俩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洁、韩蜂勤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加工铝件产品的事实,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偿还了2万元加工费,并非只偿还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洁、韩蜂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原件,证明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原告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证明案外人韩文伟代替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项宇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洁、韩蜂勤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项宇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洁、韩蜂勤经质证,确认欠条系被告张洁本人出具,但表示无被告韩蜂勤的落款签字。原告项宇补充陈述:欠条原件上确无被告韩蜂勤签字,复印件上显示的被告韩蜂勤名字,系原告项宇为诉讼方便,提供给代理人时所添加。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张洁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张洁、韩蜂勤提供的证据1-2,原告项宇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意此两款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扣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始,被告张洁因经营摩托车配件需要,与将铝件产品交由原告项宇进行加工。2009年4月17日,原告项宇与被告张洁进行结算,被告张洁尚欠原告项宇加工费10万元。被告张洁出具欠条交原告项宇收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一致:欠条中“项羽”系笔误,应为“项宇”。另查明,被告张洁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由案外人韩文伟代为支付原告项宇加工费1万元、2010年9月21日以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原告项宇加工费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洁因需,要求原告项宇加工铝件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告项宇与被告张洁业已就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洁亦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加工费支付金额。现被告张洁在欠条出具之后,分二项共支付了原告项宇加工费2万元,则该款项应从欠条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项宇可要求被告张洁支付剩余加工费8万元。关于被告韩蜂勤的还款责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亦发生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项宇与被告张洁明确约定为被告张洁个人债务,或原告项宇明知俩被告已约定由被告之一负担的,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项宇要求被告韩蜂勤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项宇要求俩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项宇依法可要求俩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韩蜂勤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宇加工费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洁、韩蜂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