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象山东辉压花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东辉压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新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猛进,男,局长。被执行人象山东辉压花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大溪蒋村大周路**号。负责人蒋东力,男,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东辉压花厂自2009年5月起,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印花项目并投入生产,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印花废水未经达标处理直接排入环境,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东辉压花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