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顶盛××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顶盛××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姜某某。被告河南顶盛××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实力××楼西。法定代表人曹乙。被告曹甲。因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浙江省高院于2010年4月8日裁定维持中级法院判决,现在杭州市看守所服刑。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某)为与被告河南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河南顶盛公某)、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姜某某;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顶盛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产公某诉称,本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12日签署了二份《车辆采购预定协议》,约定由本公某向河南顶盛公某预订拟采购的v0lv0品牌车辆共计60辆并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待双方签署《车辆购销合同》后,预付款转为车辆货款,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管辖作了约定。2007年3月28日,本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曹甲签署《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曹甲对河南顶盛公某在《车辆采购预订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7年11月19日,本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在上述《车辆采购预定协议》项下,河南顶盛公某尚有36辆车未交付给本公某,对应的预付款为14737876元。其后,河南顶盛公某一直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预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顶盛公某退还款项人民币14737876元;曹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顶盛公某、曹甲承担。被告河南顶盛公某未答辩。被告曹甲辩称,本人同意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有一个前提,对于浙江物产公某提出的归还金额有异议,如何认定这个金额,浙江物产公某应该拿出之前河南顶盛公某通过银行的付款明细以及在第一次民事起诉时所扣押的车辆详情,不能仅凭合同和确认书,要提供实际的收款凭证,包括在200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杭州市中院进行查封以后所扣押的物品,这些都应该提供给法庭。这样才能确认最终河南顶盛公某、曹甲应该归还多少金额。原告浙江物产公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采购预订协议二份,欲证明双方关于预订购买沃尔沃轿车的约定,一共向河南顶盛公某预定车辆60辆,总预付款17936964元的事实。2、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曹甲对河南顶盛公某在《车辆采购预订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确认书一份及库存明细一份,欲证明河南顶盛公某2007年11月确认,在《车辆采购预定协议》项下尚有36辆v0lv0轿车未交付给浙江物产公某,对应的预付款为147378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曹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应该加盖河南顶盛公某的公章,而不是合同章。这个章到底是谁盖的,希望法庭调查清楚。对库存明细,因为当初有些车不是属于浙江物产的,但是具体的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物产公某不能拿这个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合格证。上述证据因河南顶盛公某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河南顶盛公某、曹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浙江物产公某提供的证据1、2,河南顶盛公某、曹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虽然曹甲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浙江物产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12日签署了二份《车辆采购预定协议》,约定由浙江物产公某向河南顶盛公某预订拟采购的v0lv0品牌车辆共计60辆并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待双方签署《车辆购销合同》后,预付款转为车辆货款,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管辖作了约定。2007年3月28日,浙江物产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曹甲签署《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曹甲对河南顶盛公某在《车辆采购预订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7年11月19日,浙江物产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在上述《车辆采购预定协议》项下,河南顶盛公某尚有36辆车未交付给浙江物产公某,对应的预付款为14737876元。其后,河南顶盛公某一直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预付款。2010年8月,浙江物产公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物产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间的《车辆采购预定协议》及浙江物产公某与河南顶盛公某、曹甲间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南顶盛公某未按约退还预付款,曹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浙江物产公某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甲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顶盛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浙江物产公某预付款人民币14737876元。二、曹甲对上述河南顶盛公某应付款项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2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10917元,由被告河南顶盛公某、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学军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