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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甘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被告人甘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石泉县中坝乡长兴村*组。2010年9月14日因本案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调查中从被告人甘某甲家中发现并收缴炸药0.9公斤,同年9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经检查又发现被告人甘某甲家中还非法储存有雷管150枚、导火索107厘米。经侦查,雷管和导火索是其父亲甘某乙在1997年任村书记期间修村级公路时遗留在家中的。2008年雷管和导火索被被告人发现后一直非法储存至案发。被告人甘某甲非法存放雷管150发的行为,违反刑法禁上性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甘某甲储藏的雷管己过保质期,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对甘某甲从轻判处。甘某甲自愿认罪,称自己一时糊涂,发现爆炸物品未及时上缴,其私藏之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念及其老父无人赡养,妻子己病故,孩子无人照料之情份,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修村级道路时,修村级道路所剩雷管150发、导火索107厘米由时任村支书甘某乙保管。2006年,甘某甲夫妇因外出打工,邀请父亲甘某乙为其看门,此后甘某乙遂将其家庭财产包括1997年修村级道路所剩雷管150发、导火线107厘米悉数搬入了甘某甲家,2008年5月,外出打工的甘某甲回家因琐事与父亲争嘴后,甘某乙负气回老家生活,同年甘某甲发现了雷管及导火索。2010年2月,甘某甲多次以炸疙瘩(用于烤火的较大树篼)为由向贾某某(另案处理)索要炸药。2010年3月,贾某某从中坝大峡谷公路的哑炮眼里掏得炸药0.9公斤,交于甘某甲储存。2010年8月31日,后柳派出所干警在处警调查甘某甲与贾某某打架一案中,在甘某甲家发现炸药0.9公斤,2010年9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甘某甲家中检查时发现其家中非法储存有雷管150枚、导火索107厘米。2010年10月,涉案雷管及导火索己被石泉县公安局销毁。甘某甲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称,其发现父亲遗留雷管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呈报,其目的主要是日后想用该雷管炸屋场之用。庭审中,检察机关建议对甘某甲处以有期徒刑3年并处以缓刑,但又未提供甘某甲储存爆炸物全部是用于生产生活必须的证据及可适用缓刑的证据。另查明,甘某甲于1998年3月6日与后柳派出所订立不私蔵枪支、爆炸物品保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甘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明知其父遗留其家的爆炸物品而不上缴,继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系因生产、生活需要,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判处。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解释及更正决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洪全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党英明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解释及更正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