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付春海(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口村桥头附近一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关某放在仓库内的建筑夹头900只,价值人民币4680元。2、2010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付春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口村桥头附近一仓库内,由被告人吴某乙望风,被告人吴某甲以及付春海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关某放在仓库内的建筑夹头1769只,价值人民币9198.8元。窃后,被告人吴某乙在运送两车建筑夹头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时被群众扭获。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滨海小区天添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金子云、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对两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