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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亚明与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朱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明,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湖盐公路**,系湖州双林雅足制鞋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勒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亚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沙季超变更为审判员何玲玲,由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派勒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勒斯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朱亚明向本院递交了恢复审理申请,并表示对派勒斯公司上诉状中涉及到的19双鞋子计价款1458元予以确认。鉴于朱亚明对1458元鞋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于2010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勒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及被上诉人朱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亚明系湖州双林雅足制鞋厂业主,其与派勒斯公司有鞋子加工业务往来,由朱亚明为派勒斯公司加工定作派勒斯商标的鞋子。2009年9月20日,经朱亚明与派勒斯公司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6月12日,派勒斯公司结欠朱亚明价款2031945元。后经朱亚明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朱亚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派勒斯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031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派勒斯公司承担。派勒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其与朱亚明之间履行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朱亚明在履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形,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朱亚明向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双方签订的19份销售合同,涉及金额共计6061400元,朱亚明应当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朱亚明迄今为止只向其开具了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5061400元未开具发票;由于朱亚明在供货上存在逾期违约情形,造成大批货物积压滞销,积压货物价值为183万元,部分损失应当由朱亚明承担。综上,因朱亚明违约再先,对于其违约造成派勒斯公司的损失,法庭应当予以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朱亚明与派勒斯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派勒斯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朱亚明加工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的民事责任。朱亚明请求判令派勒斯公司支付加工费2031945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派勒斯公司以朱亚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派勒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派勒斯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派勒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亚明加工报酬2031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11528元,由派勒斯公司承担。派勒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派勒斯公司与朱亚明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担合同。双方的关系是由一方提供产品,另一方给付价款,显然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且双方所签合同也明确标明为产品购销合同,所以应认定为买卖合同。2.朱亚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并给派勒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2007年的部分发货记录反映,约定1月15日和2月底到货,但在3月中旬才到;约定9月1日到期货,9月21日才到;约定1月15日到货,3月23日才到。因大部分为季节性较强的商品,供货时间上的延迟直接导致产品打折,并形成大量的滞销,造成积压,损失金额达180余万元,这些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3.朱亚明发送的货物中,很多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退回朱亚明处,目前仍有19双价值1458元的产品未处理。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对于退回的这些产品并没有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4.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高达606万元,朱亚明应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仅开了100万元的发票,其余发票至今未开,给派勒斯公司造成81.61万余元的损失。5.以上违约给派勒斯公司造成损失高达260余万元,已远远大于朱亚明所主张的欠款。二、一审程序不合法,未能公正审理。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朱亚明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朱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朱亚明承担。朱亚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双方的款项性质在双方对帐单明确载明是加工承揽款,因此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派勒斯公司主张朱亚明违约的事实不存在。三、双方经过对帐,已经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现在派勒斯公司再次提出19双鞋子的处理问题,朱亚明经过考虑,为便于双方纠纷的及时解决,对19双鞋子的款项1458元予以确认。四、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031945万元,扣除本案派勒斯公司提出的1458元的索赔要求,实际交易金额为2030487元。对于派勒斯公司提出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应由派勒斯公司支付税款,派勒斯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系不存在,也没有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派勒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税收损失清单和销售损失清单各一份,系派勒斯公司制作。证明由于朱亚明的违约行为造成税收损失1897400元,屡次延迟交货造成货品积压导致销售损失1741元。朱亚明质证认为,该两份损失清单系派勒斯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朱亚明认可,且如果派勒斯公司认为损失存在,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审核认为:该两份损失清单,系派勒斯公司单方制作,且关于税收损失及销售损失,派勒斯公司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而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朱亚明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派勒斯公司以朱亚明为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亚明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而给派勒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2.朱亚明赔偿因拒不向派勒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189.74万元。3.诉讼费用由朱亚明承担。该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朱亚明与派勒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二、派勒斯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税款损失和销售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三、派勒斯公司结欠朱亚明的鞋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之规定,确定合同性质关键是审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标准。分析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合同明确载明定作方为派勒斯公司,承揽方为湖州雅足鞋业(朱亚明系湖州双林雅足制鞋厂的业主),且合同不仅对产品名称、颜色、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还对产品材料、配件工艺等进行约定(写明按原样确认)。此外,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也明确载明是加工款。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朱亚明诉请的是加工承揽款,派勒斯公司虽然抗辩朱亚明未按加工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税款损失,并抗辩因朱亚明屡次延迟交货造成货品积压销售损失,但派勒斯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派勒斯公司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派勒斯公司关于税款损失和销售损失应在本案承揽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派勒斯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19双价值458元的鞋子未作处理,而朱亚明在二审中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愿意对1458元承揽款予以确认。因此,该1458元款项应在双方对帐确认的2031945元加工款中予以扣除。为此,派勒斯公司结欠朱亚明的加工款为2030487元。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本案而言,未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实体处理,因朱亚明愿意放弃1458元加工款,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安第144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亚明加工报酬人民币2031945元”为“限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亚明加工报酬人民币2030487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朱亚明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1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2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6520元,被上诉人朱亚明承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3040元,被上诉人朱亚明承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