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郭某某等与李甲、李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苏某某房屋,李甲,李乙,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苏某某。原告陈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郭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向林甲、周某某购买坐落于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3幢1单元602室套房。2007年4月份,原告将该套房转卖给被告李甲、李乙。原、被告签订买卖契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甲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购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暂扣购房款25000元,待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007年7月上旬,原告及房产经纪服务站均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以房屋买卖5年后过户,税费可减免为由,拒不前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一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剩余购房款25000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后,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5000元,但被告多次推脱搪塞,拒绝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被告,被告尚欠购房款25000元;4、房屋交易定金某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房产买卖的定金某同;5、苍南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4月27日转移登记在李乙、苏某某名下;6、契约,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房主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签字等手续;7、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逾期交纳月供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答辩称:被告方于2007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当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暂扣现金25000元,待办好一切手续后即付清,卖方要无偿协助被告方办理手续。原房主签字不得超过2007年8月30日。当时,原告说原房主林甲是他的亲戚,要签字随时都可以。但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要求过户,原告推说原房主在温州上班,让被告等到五一放假回来签字,但事后原告还是没有带原房主来与被告方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7月,被告方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过户要求,但原告始终推说原房主没有空闲,被告方也无法从原告处得知原房主的联系方式。2009年7月间,原房主林甲夫妇来到被告家,问房屋是谁出卖给被告的,为什么他都不知道。被告到此时才知道原告从未与原房主联系,原告也一直隐瞒此事未告诉被告。自此,被告与原房主联系上后请第三方人出面协商,原房主要求签字红包150000元,但原告只愿意出10000元,最终协商无果。原告作为卖方应无偿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再三推脱,不愿出面处理此事。后来,被告主动找原房主协商,给付原房主林甲签字红包70000元,在场人有李某持、林乙、李丙等3人。被告认为,2007年4月18日与原告所立的购房协议书,暂押购房款25000元,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原告无偿协助被告过户。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过户,但原告始终未履行无偿协助的义务,导致被告方损失70000元,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请求赔偿70000元的诉讼权利。被告李甲、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以证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奈与原房主签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协议,造成损失70000元;2、契约,以证明原房主需在2007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暂扣购房款25000元属实,但卖方是无偿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原房主签字红包属卖方之事。后来,被告与原房主协商后才办妥过户手续,卖方违反了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被告方不存在逾期交纳月供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造成原房主经济损失70000元,其原因是原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被告后,被告逾期缴纳月供,该70000元是被告给原房主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不是红包。2007年8月30日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还清按揭贷款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原房主签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至于被告称支付给原房主赔偿款70000元是由于某告怠于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被告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声明保留诉权,另行解决,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原告向林甲、周某某购买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3幢1单元602室套房。2007年4月份,原告将该套房转卖给被告李乙、苏某某。原、被告签订买卖契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乙、苏某某之子李甲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一份购房协议书,载明:暂押现金(购房款)25000元,待办好手续即付。卖方无偿协助买方办理手续,但原房主签字公证过户红包归卖方之事,过户费由买方负责。原房主签字不超过2007年8月30日前。2009年4月27日,涉案房屋已从林甲、周某某名下过户到被告李乙、苏某某名下,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作为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李乙、苏某某作为买受方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之义务。至于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被告认为是由于某告的原因,造成原房主林甲、周某某损失,被告已声明保留诉权,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乙、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郭某某购房款25000元;二、驳回陈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李乙、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