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鼓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弟与被告阳东海、虞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宁弟;阳东海;虞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鼓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李宁弟,男,1961年5月26日生,汉族,南京XX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震宁,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海,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XX局干部,住本市玄武区老虎桥32号3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章芃,男,XX大学教师。被告虞剑青,男,1965年3月18日生,江苏XX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在从、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弟与被告阳东海、虞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宁,被告阳东海及其委托代理章芃,被告虞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在从、翟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阳东海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虞剑青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无还款表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2010年4月到8月的利息36000元及2010年8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金额每日3.3‰的标准计算)。被告阳东海辩称,被告阳东海欠原告4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欠款是前面借款累积而成的,并不是依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形成的,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只是对前面对40万元债务的确认。被告虞剑青辩称,被告虞剑青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但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虞剑青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而原告认为是月利率2.4%,这属于是高利贷借款,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也证明借款是高利贷行为,那么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再者,原告认为月利率为2.4%,而被告阳东海陈述实际是按月利率6%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却是年利率2.4%,原告和被告阳东海之间存在欺诈担保人的行为,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被告虞剑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李宁弟与被告阳东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东海向原告李宁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被告虞剑青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阳东海向原告李宁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说明阳东海借李宁弟人民币40万元整,定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审理中,两被告均否认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阳东海认为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均系对2010年4月1日以前的借款的重新确认,当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李宁弟则认为,合同虽然落款为4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3月25日,而且在签订合同当日,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阳东海。两被告对此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存在争议,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4%,但两被告的合同中并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而原告的合同中却明确为月利率,原告在庭审中更明确实际约定月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李宁弟应在201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阳东海支付40万元借款,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3月25日,而且当日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了履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阳东海承认借款合同是前期欠原告李宁弟债务的再次确认,因此原告李宁弟要求被告阳东海支付4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保证人虞剑青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己方的借款合同中独自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使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超过了国家的法定利率,变借款行为高利贷行为,并在出具给两被告的合同中隐瞒了这一事实,属于采取了欺诈手段。因此在计算利率时,应采纳被告关于合同利率的约定的解释,即约定的利率2.4%应为年利率2.4%。因债权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了自己真实的意思,因此被告虞剑青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宁弟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2010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阳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德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