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施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009年5月6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结算,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某某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前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009年5月6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结算,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施某某人民币贰仟元,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某某未还款。原告施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借款2000元,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