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发现涉嫌本案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红黄蓝有限公司超市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刘某的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591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5元的中华、利群等香烟,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36元。2、201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红黄蓝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三楼一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911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三包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其之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