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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阮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戴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8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申请的证人林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出庭陈乙。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阮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到2008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2、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即将所借的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某无需另行出具收条;3、被告戴某愿意为被告阮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等,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该协议向被告阮某某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或要求被告戴某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本人经被告戴某介绍向林某某、黄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林某某预扣2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只汇款480000元给本人。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要求本人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阮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日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一份,证明阮某某与林某某协商借款500000元,及林某某预先扣除2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480000元的事实;2、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的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十九份、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债权合伙人黄某某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等人出具的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高利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陈乙:证人的亲戚戴某带阮某某过来借款,经与王某商量,同意将证人与王某两人合伙的500000元共同出借给阮某某,考虑到证人与戴某系亲戚关系,所以由王某出面与阮某某、戴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0天,月利率3%。该借款与黄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证人当场交付20000元现金给阮某某,其余的480000元由证人账户转账支付。2008年年底,证人与王某经结算,该笔款项已全部归原告所有,王某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阮某某借款后对借款本息逾期分文未付,经催讨未果,所以证人一气之下就告诉阮某某,如果再不还,就要按每一万元以40元/天计算利息,并向阮某某提供了以该计算方式结算的清单,故结算金额为186000元的结算清单某系证人书写,但该方案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协议是双方的一种借款意向,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即视为乙方(被告阮某某)已收到甲方(原告)的借款,不另行出具借条。从借款合同看,如果被告收到款项,应出具凭证,而不应视为收到;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再交款,与上述约定相矛盾。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林某某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阮某某汇款480000元,同时,其中20000元借款是原告现金交付,并非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阮某某擅自用圆珠笔添加内容与事实不符;2、证据2反映的是被告阮某某与黄某某间的债务或其他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证据3中结算金额为186000元的清单系证人林某某书写无异议,林某某是在被告阮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才称以高利计算,实际并未实施,且亦与本案无关。同时,从该清单看,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过三笔款项即本案的500000元与另案处理的200000元、350000元客观存在。证据3的其他两份清单某某不明,无法反映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阮某某认为:1、该证人与原告间的利某某系较明显,证人与王某是合伙关系,其证言相当于原告的陈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从证人证言看,本案是先签协议再交付款项,所以,不能以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收到款项,应以出借人提交另外的交付依据才视为交付完成。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由证人林某某汇款的,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即本案没有履行;3、借款协议虽协定利息为3%,但根据证人上述每一万元以40元/天结算利息的公式计算,借款500000元借期10天的利息恰好是20000元,结合证人实际汇款480000元,以及证人林某某以高利计算出的利息186000元已由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等事实,说明本案借款金额为480000元,且系高额借贷。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戴某,该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看,林某某交付给被告阮某某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阮某某也予以认可,认为是向证人林某某与黄某某借款并签订协议;林某某陈乙出借的款项是原告王某与证人的合伙款,由原告出面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属于该两人共同出借,现已经清算转化为原告个人债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证实了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签名的事实,与林某某证言吻合。综上,王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其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2、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阮某某交付款项给黄某某的事实,但原告及林某某均否认与黄某某共同出借的事实,被告阮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林某某及被告阮某某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金额186000元的结算清单系林某某出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证人林某某陈乙以现金及某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借款协议明确了“该协议签订,即视为被告阮某某已收到出借人500000元的借款,不另行出具收条”内容,被告收到林某某汇款480000元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上述结算清单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阮某某接受该结算清单后亦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供,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而被告提出20000元作为预付利息在借款总额中预先扣除的辩解没有依据;(2)、被告阮某某辩称结算清单所示金额已另外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阮某某的辩称可说明其针对结算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与林某某陈乙的清单结算的利息未实际履行吻合,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阮某某以此证明高利借贷的事实不能成立;(3)本案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证人林某某对结算清单中的利息为何自2008年9月28日起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阮某某辩称曾支付过款项,所以,可推定2008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利息已结算至2008年9月27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结算金额为186000元结算清单与上述事实相符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另二份结算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林某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大部分证言能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所以,除证人陈乙被告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外,其余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被告戴某介绍,原告与林某某同意共同出借合伙款给被告阮某某。2008年6月1日,原告王某作为债权人一方与被告阮某某、戴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阮某某500000元,于2008年6月1日交付,借款期限于2008年6月1日至同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协议签订,即视为被告阮某某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另行出具收条。当日,由林某某向被告阮某某交付了500000元。后原告与林某某经合伙清算,上述债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阮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某、戴某之间的借款与保证合同即借款协议,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阮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已付的利息,应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自愿减少约定的利息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偏高,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海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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