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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8时54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十组村道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杨雪芬发生碰撞,造成杨雪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张某、梁某、许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询函回复;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