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321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8-11-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义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1民初382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滕义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滕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义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义冉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担保人滕井龙,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用途:养牛,年利率10.26%,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到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滕义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借款人 滕义冉 借款本金 19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0年12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1年11月1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26% 还款方式 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已偿还本息 本金未偿还,2011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747.46元 借款用途 养牛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滕义冉发放贷款19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滕义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滕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义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47.4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