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与张少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张少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负责人庞彦肖,任该社主任。被告张少川。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以下简称东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少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庞彦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少川于2006年3月4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用于进货,于2007年3月3日到期,利率为7.44‰,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依自己的陈述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少川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理应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对诉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张少川偿还原告东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期利息446.4元和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11.1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少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刘小召代理审判员 程万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