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童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4组张家店1号,采用翻窗及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叶陆某及其小店,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6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童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