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办厂需投资为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确系其所写,但当时是开玩笑时候写的,所以不同意归还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斯某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胡某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原告在日本工作,被告因办厂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和其母亲联系好,由被告去原告家里以现金方式拿的。后因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被告就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由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开玩笑时候写的,意思是分手费,当时写了好几张,这张是原告从垃圾桶里捡出来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被告胡某向原告斯某某借款7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应返还原告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