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裕成与陈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裕成,陈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郑裕成,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怀德路19号。被告陈小珍,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南滨花苑2号楼702室。原告郑裕成与被告陈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裕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小珍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珍向原告郑裕成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小珍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裕成与被告陈小珍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主体适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郑裕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裕成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小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晓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