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健、蔡青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青凤;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208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欢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282080333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宁县黄龙镇大坂村陈湾组。被告:蔡青凤,232519830421102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横峰县上畈乡蔡家村蔡家组43号。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为与被告陈健、蔡青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承办人员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蔡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亚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健向原告购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同时,协议对价款、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蔡青凤为被告陈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健在收到挖掘机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及分期付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016元,分期付款利息5575元。被告蔡青凤也未尽担保之责。因被告陈健未按约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健支付原告价款185016元;二、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5575元;三、被告陈健支付原告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7月26日为32304元,要求保护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蔡青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健、蔡青凤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健支付违约金(以1850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息7.9‰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挖掘机协议》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蔡青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陈健交付挖掘机的事实。被告陈健、蔡青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健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金亚公司购买雷沃牌fr60-7小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挖掘机总价款328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定金53640元,提机时该款抵作货款;余款274××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分期支付,全部货款于2009年7月8日付清(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挖掘机分期付款利息按每月7.9‰计算,合计为27996元;如被告违约,按贷款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一切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蔡青凤作为担保方在该《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健交付了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健仅支付挖掘机价款142984元,分期付款利息22421元,分别为:2008年7月7日支付机款53640元,2009年2月10日支付机款30000元,2009年5月27日支付机款5000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机款8000元,2009年9月10日支付分期付款利息10000元,2009年9月27日支付机款46344元、分期付款利息12421元,尚欠原告价款185016元、分期付款利息55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健理应按《购挖掘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同时,双方对分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乙方(即被告陈健)违约,必须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协议贷款总额3%向甲方(即原告金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主张按照月息千分之七点九自2009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变更实际减少诉请违约金金额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要求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且两被告均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青凤作为担保方在《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5016元并支付分期付款利息5575元及违约金(以1850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息7.9‰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蔡青凤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蔡青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3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638元,由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健、蔡青凤负担6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吴志祥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