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张某。被告: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后交往三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年8岁。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小孩后被告某,经常在半夜才回家,为此双方时常发生口角,以致长期以来双方互不开口,双方分居已有二年时间,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学费、医药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屠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我外面没有第三者,相反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贴补我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话,我也愿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又相互不信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在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