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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方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方立,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方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方立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青少年宫北路与海通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青少年宫北路的李永其发生碰撞,致李永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永其系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方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在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方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方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汪某、胡某1、胡某2、阮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检测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监控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方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方立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方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方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