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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与李素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李素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060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法定代表人:陈怡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李素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衍修,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李素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良、被告李素娣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公司起诉称:被告李素娣分别于2001年12月4日、12月24日、2002年1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9915-2款皮风衣5616件,每件35元,合计款项196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560元,逾期利息97651元(计算期2002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21%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560元,并支付该货款为基数按原诉讼请求计算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衣的事实;2.报案书、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诈骗行为于2002年1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及萧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怡高所作的询问笔录的事实;3.被告的讯问笔录4份,用于证明萧山区公安分局2002年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被告当时陈述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星球制衣厂工商资料1份,用于证明该厂在1998年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的事实。被告李素娣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因被告未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本案的货款包括在宁波利永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中。该货款在2003年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已进行了处理。公安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原告对本案货款进行了追讨,就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过了8年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如按2004年度的协议书,诉讼时效也应从2004年4月底开始起算。2002年1月4日的收条落款处也写明了“星球厂李素娣”,明确被告是代表企业签收货物,并非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北仑星球制衣厂网上资料1份,用于证明该厂于1999年成立,系负责人为丁贤康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2002年的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报案称被告诈骗一事公安已经处理完毕,已不作刑事案件处理;3.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预交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素娣当时向公安部门交了300000元担保金的事实;4.购销合同、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迪拜劳维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萧山区公安分局主持下达成付款、处理货物的协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工商部门盖章,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庭后调取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实原告向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2年2月28日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于同年被释放和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被告李素娣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杭州日升制衣厂9915-2皮风衣1200件,计壹仟贰佰件。”收条落款处为“李苏娣”。2002年1月4日,被告李素娣再次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杭州日升制衣厂9915-2皮风衣,12月24日50箱,2002年1月4日134箱,每箱24件,总计4416件,每件35元。”收条落款处为“星球厂李苏娣”。2002年1月,原告以案外人李永生、被告李素娣等人诈骗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2002年2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李素娣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释放。2002年5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对李素娣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后于2003年5月13日解除了对李素娣的取保候审措施。2009年9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撤销了对李素娣的刑事立案。另查明,李素娣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北仑星球制衣厂系非公司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厂因被吊销执照于1998年5月15日注销。1999年7月16日,丁贤康为负责人的宁波市北仑星球制衣厂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厂员工,该厂从2007年起未参加工商年检。本院认为,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才撤销对李素娣的刑事立案,本案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双方对欠条中的货款数量、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是该款双方是否已经处理,原被告是否存在皮风衣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协议书,证实2003年9月的协议书未包括本案争议的货款,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就争议货款进行处理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双方并未处理。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李素娣出具的2份收条,因收条系合同履行中的交货凭证,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并结合全案相关情节认定;原告在2002年向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书中写明“李素娣又以宁波利永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单位收取价值444547元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货款包含在该444547元货款内;2002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怡高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货款的发票已全部开出去了,根据开具发票的一般常识,发票的购货方应是单位,不应是个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对李素娣的讯问笔录中,2次问李素娣“以利永、星球的名义向日升收购了多少货”,李素娣当时的回答中均包括了本案的货款,在2002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再次问李素娣“内销的四笔货中,你为什么都要以劳维智及利永的名义签购销合同”,而该四笔货就包括了本案争议的货;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曾明确李素娣以公司名义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又改为除了收条中的货款其他都有合同,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其自认的3份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杭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