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被告当场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法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归还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但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