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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景辉诉七里铺一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辉,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王景辉,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师民主,男,汉族,1953年5月7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一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景辉诉被告七里铺一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民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小出生在七里铺一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6年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但以原告在上大学为由未予以分配。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答复以后分配。2008年被告又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仍不给原告分配。2010年4月被告再次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未向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三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为66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其于2002年至2007年在天津南开大学上学,毕业后在外打工至今。2006年至2010年4月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6000元(2006年分配50000元,2008年分配10000元,2010年分配6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应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景辉应分征地补偿款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七里铺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