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公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代表人: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并予准许,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11月10日委托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公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夜间,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轿车从苍南县舥艚镇镇内往舥艚镇北岭电厂方向行驶,当天18时45分许,途经至苍××艚镇××号附近时,与对面车辆交会时,未注意车前道路交通情况,发现车前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避让不及,车辆右前角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公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综上,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全部赔偿。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ll6544元(其中:医疗费105000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鉴定结论,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76348元,其中:医疗费119768.9元、误工费16864.4元、护理费1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40元。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公某某系肇事车辆鲁q×××××轿车的所有人。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q×××××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6、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状况后及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7、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9、苍南县舥艚镇方城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并依靠自已的劳动维持生活。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11月10日委托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二个月;5、继续医疗费30000元。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04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某某,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肇事车辆已经参保,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q×××××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属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中应剔除其中姓名为周某某,票据面值为7元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公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公丕、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支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公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租赁协议或者缴纳租金收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该证据中载明原告月收已超过2千元,应当提供纳税凭证,且月收入2千多,但具体数额未确定,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某某系鲁q×××××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4月10日夜间,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轿车从苍南县舥艚镇镇内往舥艚镇北岭电厂方向行驶,当天18时45分许,途经至苍××艚镇××号附近时,与对面车辆交会时,未注意车前道路交通情况,发现车前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避让不及,车辆右前角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为:左颞脑挫裂伤、右颞头皮血肿、右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等。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轿车,途经事发地段,由于思想麻痹,未注意车前情况,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途经事发地段,未注意路上来往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2日、2010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11月10日委托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二个月;5、继续医疗费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40元。本案肇事车辆鲁q×××××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某某支付给原告4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轿车,行经肇事路段,由于思想麻痹,未注意车前情况,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途经事发地段,未注意路上来往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以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被告公某某系肇事车辆鲁q×××××轿车的所有人,对其雇员即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鲁q×××××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某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其中:姓名为周某某,票据面值为7元的医疗费,苍南县龙城中医院票据面值为168元及温州市鹿城精神医院票据面值为300元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剔除外,确定为119297.9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0元;综上,医疗费确定为149297.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7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有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不予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手术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伤害,给其在精神上必然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某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404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9234.4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超出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9297.9元、护理费1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及鉴定费4040元,合计237312.6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49234.4元、护理费17090.3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8082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4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营养费1800元,合计152447.9元。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0824.7元,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90824.7元。其余部分146487.9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原告自行负担29297.58元,被告公某某承担117190.32元,扣除被告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90824.7元;二、被告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77190.3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35元,被告公某某负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