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菊梅与陈兴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梅,陈兴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孙菊梅。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文。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彪,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菊梅诉被告陈兴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陈兴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海峰的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梅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兴文驾驶冀T×××××号轿车沿冀州市兴华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飞剪理发门口路段处与行人孙菊梅相撞,造成原告孙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枕部头皮血肿,枕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冀T×××××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在此事故中由于陈兴文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致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627.5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11月2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孙菊梅、陈兴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2010)冀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原告孙菊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四、孙好谋的身份证及安阳县辛村乡人民政府、辛村乡张太保村民委员会、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证明一套。证明孙好谋是孙菊梅的父亲,出生于1937年4月26日,有子女三人。五、2010年5月2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七级伤残。六、78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陈兴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55岁,所以赔偿无此两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兴文对原告的证一、二、五、无异议,对其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兴文驾驶冀T×××××号轿车,沿兴华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飞剪理发门口路段与步行人孙菊梅相撞,造成孙菊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孙菊梅、陈兴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菊梅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顶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5、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44元,护理费1002.44元,共计12004.88元。2010年5月28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627.54元。另查明,被告陈兴文驾驶冀T×××××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兴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由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50元×20年×70%=41200元,鉴定费7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1.13元×199天=619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9×5年×40%÷3=6452.67元,被告以原告55岁为由,拒绝赔偿,该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能采信,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25000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200元,误工费619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2.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847.54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陈兴文承担70%即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47.54元。同期被告陈兴文赔偿原告损失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陈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