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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沈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沈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288号。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武林巷37号2幢4单元208室,身份证号码:33010619811123012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因与被告沈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08年8月16日,沈艳向我行申请办理姚明visa信用卡,我行经审批,向沈艳发放了卡号为43×××84(账号为2767452075808784)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月27日,沈艳逾期未还欠款本金达4052.01元,利息为1086.86元,滞纳金为299.8元,合计5438.67元。请求法院判令:一、沈艳归还欠款本金4052.01元;二、沈艳支付欠款利息1086.86元(暂算至2010年1月2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三、沈艳支付欠款滞纳金299.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沈艳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省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建行省分行与沈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沈艳交易明细表,证明沈艳使用信用卡状况。沈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建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建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沈艳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向建行省分行申领姚明visa信用卡,建行省分行审核后予以准许,向沈艳发放了卡号为4367452075808784(账号为27×××84)的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的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沈艳)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建行省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至2010年1月7日,沈艳因透支消费和取现,累计拖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4052.01元,利息1086.86元,滞纳金299元。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沈艳所签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沈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省分行要求沈艳还本付息的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欠款本金4052.01元。二、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欠款利息1086.8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滞纳金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祖 辉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