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肖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忠。委托代理人:袁冠飞。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下陈渡村。法定代表人:郭华。被告:王国平,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东姜116号。原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收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应每日向原告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和6月20日向被告供货计款78906.60元。对该款,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10年7月底前支付20000元、8月底支付30000元,余款在同年9月底之前付清,并表示该欠款由被告王国平本人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平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共同支付货款78906.60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对账单及由被告王国平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王国平承诺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也未按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8906.60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余姚康希纸业有限公司、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