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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伟忠与俞培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忠,俞培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杨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忠平。被告俞培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忠与被告俞培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平、丁飞军、被告俞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忠诉称:2006年2月,被告俞培波挂靠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承建诸暨至安华一级公路四标段工程。2008年12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25万元,被告在中标时付给甲方单位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押金255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从甲方单位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定金30万元,而后又支付了押金255万元和剩余转让费95万元,总共付给被告380万元。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于2009年2月开始动工,2010年1月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来原告向甲方单位要求退还押金时,得知被告在2006年已领取了开工预付款150万元,应退押金被上述工程预付款冲抵,原告实际退得押金10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50万元,被告却一再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前述利息损失。被告俞培波辩称: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从建设单位收取了150万元的开工预付款。招标文件还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量达到全部工程量的20%后的三个月内扣回上述款项。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20%,所以建设单位未予扣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之前,对被告收取开工预付款150元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被告已经取得的工程款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伟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1日杨伟忠与俞培波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就工程转让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2、俞培波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按协议付给被告转让款125万元、押金255万元的事实。3、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建设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押金)300万元(注:后开实收255万元,退还了45万元)的事实。4、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收据二份,以证明结算时,建设单位将被告收取的开工预付款150万元冲抵了应退还给原告的押金,实际退还给原告押金105万元。5、永达公司与案外人黄欢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黄欢旺与俞培波、楼天德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俞培波三人挂靠永达公司承包,在另外二个合伙人退出合伙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等事实。6、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投标价为28404382元,但其中部分工程被排除在原、被告施工范围之外。7、工程项目部的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8405424元。被告俞培波围绕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一册、以及王家镇人民政府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中明确招标文件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证明被告收取的开工预付款系出于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对此应为明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时已将上述文件一并移交给原告。2、王家井镇人民政府2006年2月28日开具的收据、2006年3月1日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建设单位于2006年3月1日支付开工预付款150万元的事实。3、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施工联系单三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以前,被告实际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为4711113元。4、永达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向该单位分两次交纳管理费50万元的事实。5、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开工预付款本应在工程造价累计达到合同价的20%起扣,后在2010年在应退给施工单位的押金中予以抵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伟忠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俞培波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体现的是招投标时确定的工程造价,而非最终决算后的工程造价。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俞培波提供的证据1-5,原告杨伟忠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证据1、3所包含的一系列文件移交给原告。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对诸暨至安华一级公路项目四标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工程由永达公司中标。2006年2月15日,永达公司与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本次招标范围为涉及施工图纸内容;工期为13个月,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次年3月22日;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为29281550元;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图纸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造价的10%交纳履约保证金,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4天内付清;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按合同总造价5%计算的开工预付款,该款在期中支付证书中结算工程款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的20%后的下一个月开始起扣,在规定工期前的三个月扣完,期间按等值在每一期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扣回。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俞培波与案外人黄欢旺、楼天德合伙组织施工。同年2月21日,黄欢旺出面与永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中明确:黄欢旺担任诸暨至安华一级公路四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经营部实行承包经营,因涉案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黄欢旺承担;永达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按投标中标价净收取管理费90万元、安全质量管理资金10万元;等等。2006年3月、10月,三合伙人分两次向永达公司交纳管理费50万元。2006年3月1日,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付给永达公司开工预付款150万元。同年8月14日,该工程项目部向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因工程量有较大幅度减少,经该工程项目部申请,王家井镇人民政府退还了款项45万元。工程于2006年10月因土地政策方面的原因停工。2007年1月13日,俞培波与黄欢旺、楼天德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黄欢旺、楼天德退出合伙,因工程开工以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务均归俞培波负责。2008年12月21日,原告杨伟忠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俞培波将此工程全权移交给杨伟忠施工,转让费为125万元;二、俞培波应将原有施工剩余材料和工具无偿移交给杨伟忠;三、本协议签订以前的债权债务归俞培波负责处理;四、协议签订后,杨伟忠先付给俞培波违约金30万元;五、原永达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等相关手续有俞培波负责办妥,如未能办妥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协议终止履行,俞培波应赔偿杨伟忠经济损失50万元;五、工程移交后,杨伟忠再付给俞培波实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及余欠转让费。后杨伟忠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付给俞培波人民币380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55万元和转让费125万元)。杨伟忠接收该工程后,仍以永达公司的名义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完工后,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7日退还给杨伟忠履约保证金105万元,其余150万元用以冲抵应当按月扣还的开工预付款。原告杨伟忠认为,被告俞培波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以前向其隐瞒了收取开工预付款150万元,为此于2010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江东路8幢的608、708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忠与被告俞培波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伟忠据此履行了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且据其陈述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故该工程转让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分析,协议虽未直接明确俞培波在签订该协议以前收取的工程款归其所有,但这一层含义实际上已经隐含在相关条款之中,这从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也得到印证。被告俞培波根据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从建设单位收取相应的开工预付款(该款在性质上与预收工程款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系行使施工合同所赋予的合同权利,根据转让协议所体现的精神,该笔款项理应归被告所有。不能因为该笔款项要扣在后来接收工程的原告账上,从而逆向推断被告无权获得该笔款项。其次,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理应对被告收取工程款情况作过细致的调查,获知具体的付款情况,也可以要求被告移交包括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文件在内的全部施工资料,从而推测出大概,被告如欲隐瞒收到开工预付款几无可能。再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隐瞒了收取开工预付款的事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杨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