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国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龙,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2009年11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5月2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龙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陈某、许道相等人成立上海绿嘉板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陈某又伙同黄某、李某2佑成立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陈某及被告人林国龙等人以绿嘉板业有限公司寻找合作伙伴为幌子,诱骗合作者购买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不合格的机械设备,骗取合作者钱款。2007年11月,绿嘉公司向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寄发虚假内容的生产石木地板的宣传材料,三超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与被告人林国龙联系后,被告人林国龙邀请孙某1到公司考察,并商谈了合资办厂的事宜。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并指定合资办厂的设备只能从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购买。2008年初,孙某1将41.25万元设备款汇入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后设备运至三超药业有限公司后,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人林国龙等人将诈骗所得赃款瓜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国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国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国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陈某等人成立上海绿嘉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嘉公司”),被告人林国龙为公司总经理。同年9月份,陈某租赁上海汽车铸造总厂一间办公室和仓库后,又伙同他人成立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被告人林国龙和陈某等人以绿嘉公司寻找合作伙伴,成立新公司为幌子,诱骗合作者购买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的不合格设备,骗取合作者钱款。2007年11月份,绿嘉公司向明光市安徽三超药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寄发虚假内容的生产石木地板的宣传材料,寻求合作伙伴。三超公司董事长孙某1与被告人林国龙联系后,被告人林国龙邀请孙某1到公司考察。当月,孙某1到绿嘉公司后,被告人林国龙伙同他人带孙某1参观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产品陈列室,介绍石木地板的生产过程,孙某1与被告人林国龙商谈了合资办厂的事宜。同年12月份,被告人林国龙等人到三超公司考察,并与三超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资办厂协议。协议约定:三超公司投资55%,绿嘉公司投资45%,并按股份比例出资购买设备,设备款打入机械设备厂家。后被告人林国龙带孙某1到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考察设备,并指定合资办厂的设备只能从该厂购买,否则便终止合同,孙被迫答应。2008年1月15日,上海申安实业申某机械加工厂与三超公司签订了总价值为7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孙某1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月19日将总计41.25万元的设备款汇入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2008年2、3月份,设备运至三超公司后,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孙某1多次以电话、律师函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国龙,林均未予答复。直至2008年6月份,孙某1再次到上海时才发现绿嘉公司、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已被注销。被告人林国龙等人将诈骗所得赃款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林国龙等人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在2007年11月,三超公司收到绿嘉公司寻求合作伙伴的宣传材料,双方联系后,绿嘉公司便邀请其到公司考察。其和李某1到上海后,林国龙、林某带其和李某1参观公司的产品和设备。后双方达成协议,即三超公司投资55%,绿嘉公司投资45%。同年12月中旬,林国龙和林某到三超公司,双方签订了合资办厂的合同。后林国龙带其和李某1到上海申安实业申某机械加工厂考察设备,厂长是黄某。林国龙指定合资办厂的设备只能从该厂购买,否则便退出股份,其被迫同意。2008年1月15日,林某带黄某来明光,与三超公司签定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接着,三超公司分别汇了10万元、31.25万元设备款到李某2佑的账号。后设备运至三超公司后,生产的产品始终不合格。其多次打电话给林国龙,林总是拖。直至2008年6月10日,其到上海市工商局调查,才发现绿嘉公司、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已被注销的事实。2.证人李某1证言,与被害人孙某1陈述一致。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4月份,其首先在新场镇南部租了办公室和厂房,然后找一家专门代理注册的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了绿嘉公司。为吸引客户联系,其决定再成立一个提供生产设备的公司,后来其找到上海铸造总厂的闻主席,以组装机器设备的名义租用了该厂的一间厂房和办公室,然后由黄某注册成立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当客户来洽谈时,先带客户到绿嘉公司参观,由绿嘉公司指定只能购买申某机械加工厂的设备,然后将设备高价卖出。这些设备都是其联系买来的部件组装的,等客户将款项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后,便把绿嘉公司和申某机械加工厂注销。三超公司共被其和林国龙等人骗了41.25万元的事实。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陈某等人成立绿嘉公司的目的就是以投资为名,对外寄发宣传公司的石木地板的广告,吸引其他公司和绿嘉公司合作,等合同谈好后,让对方购买设备,然后骗取对方的设备款。当三超公司的孙某1等人到绿嘉公司考察时,其自称是总经理助理,其把孙等人接到公司后,又带孙等人参观生产车间及其产品陈列室,介绍石木地板的生产过程。另外,其还陪林国龙到明光市对三超公司进行考察的事实。并证实其对外自称是总经理助理的目的是为了让孙某1等人觉得绿嘉公司是正规公司,让孙等人产生信任,同意合作投资办厂,等三超公司把设备款汇过来后,便将款占为已有的事实。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陈某租赁了上海铸造总厂的一间办公室和一个仓库,并挂了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的牌子。但陈某等人平时从不生产,只有二、三次从外面拉来一些机器放到租赁的仓库里的事实。6.证人闻某证言,证实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从上海铸造总厂租赁了一间办公室和一个仓库,合同上的租赁人是黄某。但具体事情是由陈某、李某2佑负责的事实。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其朋友介绍说陈某要成立公司,其便代办注册了绿嘉公司。但时间不长,公司就注销了,是其找一个中介代理公司替陈某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4月份,张某交给其相关手续后,其到上海市南汇区工商局将绿嘉公司注销的事实。9.被告人林国龙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10.书证:绿嘉品牌塑纤材料可行性论证报告及招选合作伙伴广告单,产品购销合同及机械设备照片等。11.书证:合资办厂协议书,证实在2007年12月份,三超公司与绿嘉板业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约230万元成立明光市微晶石木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三超公司投资55%,绿嘉公司投资45%,并按股份比例出资购买设备,设备款打入机械设备厂家。12.书证:收据,证实在2008年1月15日、2月19日,孙某1分二次将41.25万元设备款汇入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李某2佑账户的事实。13.书证:存、取款凭证,证实在2008年1月15日、2月19日,孙某1先后两次汇款至李某2佑帐户以及取款的事实。14.书证:绿嘉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及注销的相关手续,证实绿嘉公司于2007年7月份成立,后于2008年5月被注销。15.书证: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与上海汽车铸造总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6.书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出售给三超公司的机械设备不合格。17.书证:李某1、王锦连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三超公司从上海申某机械加工厂购买的塑料生产设备,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产品型号。安装后,生产出来的是伪劣产品。后该设备作为废品出售的事实。18.书证:明光市红山废旧回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超公司在2008年8月1日将上述设备作为废品处理。19.书证:协商函、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函,证实三超公司从绿嘉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20.书证:报案材料,证实在2008年6月27日,三超公司董事长孙某1向明光市公安局报案。21.书证:收据,证实在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林国龙退出赃款20万元。22.书证:收据,证实三超公司已领回全部被骗款。23.书证: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林国龙在2010年5月2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干警抓获。2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国龙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4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国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