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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立君与蔡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君,蔡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原告金立君,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犁头金6组10户。被告蔡燕明(身份证号3390051980********),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25户。原告金立君诉被告蔡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立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7万元、1万元、5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依次承诺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30日、11月12日、12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138837元。被告蔡燕明未作答辩。原告金立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5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28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及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已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蔡燕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立君与被告蔡燕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按有关规定均调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立君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10386元,合计390386元;二、驳回金立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蔡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金立君负担191元,蔡燕明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