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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炜。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陆续白坯成布染色加工,加工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9月19日开具一份编号为NO13316501,金额为52854.2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加工结束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11日开具一份编号为NO04717677,金额为386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共计加工费91484.24元,被告言明该款及时付清。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71484.24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染色加工款计人民币71484.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1484.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出仓单29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为其白坯布染色加工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加工结束后,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1484.24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增值税发票抵扣调查申请书1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的事实。经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的白坯布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91484.24元。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两份总计金额为91484.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71484.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1484.2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1484.2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人民币1553.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