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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秋红与魏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秋红,魏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童秋红,市剡湖街道上高里18幢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魏亚利,朗霞街道邵巷村南陈家村11号。原告童秋红为与被告魏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秋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秋红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约定十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嵊州经济开发区花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魏亚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亚利归还原告童秋红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魏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