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以月利率2%或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较低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钟某借人民币60000元,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息共计人民币1200元。期满,被告朱某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钟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钟某诉请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94天按月息2%计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708元及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自